(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三章抵押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 置 
第六章 定 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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