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工商标字[1995]第78号 各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工商标字[1995]第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严肃桥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高检发贪检字[1995]6号)转发给你们。该通知明确要求各检察机关,“注意区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产权犯罪与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的界限,加强与包括司法机关的在内的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切实作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四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
高检发贪检字[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几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执行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紧密配合,在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方面取得了较大成绩。据统计,1992年至1994年11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受理假冒注册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罪案11725件,立案侦查7923件,三年查办的案件是1980年至1991年十二年总和的2。7倍,在1995年以至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检察机关要一如既往地把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为最在限度地减少此类犯罪作出努力。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大打击假冒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知识产权在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和国际经贸合作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目前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在一些领域比较严重,其中侵犯商标权和著伯权的违法犯罪活动尤为突出。一些犯罪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大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制售盗版音像、图书和电子产品,严重侵犯产权所在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损害国家改革开幕放的良好形象,依法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和制止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检察机关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各级检察院要充分认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严重危害。积极行动起来,进一步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突出重点。积极拓宽工作领域,当前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突出抓好以下几方面重点案件:一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和法人犯罪案件;二是假冒出口商品注册商标和国内外驰名注册商标案件;三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案;四是利用贿赂手段推销或采购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案件;五是以暴力或威胁方法抗拒执法人员依法抄假冒注册商标等犯罪“窝点”或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案件。同时,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发挥检察职能。积极拓宽工作领域,对法人单位侵犯著作权、专利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严格执法,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案件,要坚决立案查处,不得压案不办。对非法生产、销售盗版制品或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法人单位在10万元以上,个人在2万元以上的案件或造成国家、公民财产或人身重大损害的案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注意区分经济纠纷。在查办案件中,要注意深挖生产制造环节的源头案件,并最大限度地追缴其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要坚决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国家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犯罪或阻挠办案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对侵犯知况且产权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和出庭工作,做到快捕快诉,确保办案质量,要严格掌握免予起诉条件,对重大有影响的案件要坚决依法起诉,改变当前立案多、起诉少、打击不力的局面。
四、加强对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工作,保证办案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当地统一部署,积极参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要与有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要及时给予指导或派员参与查办,必要时可直接组织指挥查办。对于不管辖争议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有利于办案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坚决防止各种有法不依、越权办案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支持兄弟单位在本地的调查取证、追捕案犯工作,不得无故推托或借故刁难。
五、加强宣传工作,搞好综合治理。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检察机关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果,深刻揭露犯罪,弘扬社会主义法制,显示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立场和决心,动员和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积极同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